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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
来源:米乐网页版登录  发布时间:2024-04-26 11:00:45   浏览 91 次

  《山东省区域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已经省局局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区域标准管理,提高标准质量和实施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等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区域标准制定(包括立项申请、计划下达、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审查、编号、批准发布、备案)、组织实施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区域标准是政府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职责所需要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区域标准应当有明确的组织实施和监督部门。

  其中,经济调节领域标准是国家和省重大政策、战略、规划、项目实施过程中所需要的技术方面的要求,重点是政策持续性强、具有财政政策支持、建设指标和考核量化要求高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市场监管领域标准是支撑高标准市场体系建设,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所需要的技术方面的要求;社会管理领域标准是推动实现政务服务和社会治理现代化所需要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公共服务领域标准是支撑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利化实现所需要的技术方面的要求;生态环境保护领域标准是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水平所需要的技术要求。

  第四条区域标准为推荐性标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区域标准为强制性标准的除外。

  第五条制定区域标准应当坚持基础性、通用性、公益性原则,在充分的技术探讨研究和实践基础上,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六条制定区域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与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区域标准的技术方面的要求不能低于国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

  第七条根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需要,对暂不具备制定区域标准条件,又需要出示技术要求指南的,可以参照区域标准的制定程序,制定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第八条制定区域标准应当公开、透明。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热情参加标准制定。

  第九条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依法统一管理本省区域标准工作。经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批准,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区域标准的立项、审查、编号和发布等工作。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区域标准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和组织实施与监督等工作。

  第十条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应对突发事件、生态环境安全以及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急需的区域标准项目,可启动快速制定程序,缩短立项、征求意见、审查、公示、发布等主要环节时限。

  第十一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以向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或者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区域标准立项建议。

  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收到区域标准立项建议后,按照职责分工移交同级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二条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依据立项建议,结合本部门履责需要,应当在充分论证标准化需求和实践验证的基础上,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提出区域标准立项申请。

  第十三条申请区域标准立项的内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应当由立项申请提出部门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并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情况应当在申报材料中写明。

  第十四条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山东省区域标准项目申请书》(附件1)、区域标准草案草稿和立项论证意见。

  第十五条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组织立项审查。立项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三)区域标准立项查新情况(是不是真的存在重复或类似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区域标准,包括已发布和列入制定计划的);

  第十六条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依据立项审查情况,提出拟立项的区域标准制定计划,经公示后下达区域标准制定计划,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区域标准制定计划最重要的包含立项编号、标准名称、申请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第十七条根据自身的需求,区域标准制定计划分批下达。区域标准平均制定周期应当在十二个月以内。

  在制定期限内无法报批的区域标准计划,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书面申请延期,延长时限不超过六个月。

  逾期未完成或无法继续执行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可以终止区域标准计划。

  第十八条区域标准立项申请部门负责标准起草工作,起草工作包括编制区域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等。区域标准起草应当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承担;未组建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起草专家组。起草专家组应当具有权威性、代表性。

  (一)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重点回应问题和需求,明确区域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

  (三)标准内容不得设定地方保护、阻碍市场流通和其他妨碍公平竞争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设定涉及部门职责权限的条款;

  第二十条区域标准内容涉及的技术方面的要求和重要数据,应当充分可靠;有关技术方面的要求有必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

  (一)工作简况,包括任务来源、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信息、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任务分工、起草过程等;

  (六)对区域标准自发布日期至实施日期之间的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区域标准草案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等,公开征求有关部门、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专家一般不少于三十个,反馈的单位或专家数量不少于三分之二。有关意见形成《山东省区域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2)。

  第二十三条对于涉及面广、关注度高的区域标准,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咨询会等多种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四条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该依据各方意见修改形成区域标准草案送审稿。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区域标准送审材料。区域标准送审材料包括:

  (六)区域标准专家审查会议方案(应当依据审查工作量科学确定审查时间,确保满足审查要求);

  第二十六条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将区域标准送审材料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

  第二十七条区域标准技术审查一般采取会议形式,由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组织召开区域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同级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对区域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做监督指导。区域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成立区域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并推举主任委员。主任委员应当是相关领域技术专家并熟悉标准化专业知识。

  第二十八条推荐性区域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九人,强制性区域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五人。

  第二十九条参加区域标准专家审查会议的专家,应当于会前充分了解标准内容,形成初步审查意见上会。区域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重点审查区域标准技术方面的要求的先进性、合理性、适用性、规范性,与有关政策要求的符合性,以及与其他有关标准的协调性等,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四)征求意见工作是否有效,对征求到的意见及重大意见分歧要不要进行有效处理;

  (七)区域标准内容是不是满足本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十九条(二)(三)(四)的规定;

  (八)标准技术方面的要求是不是满足先进的技术发展趋势、符合产业高质量发展方向、具备实践基础,是不是满足现行相关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三十条区域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对标准文本进行逐章、逐条审查,对标准编制说明等进行审查。

  区域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安排专人记录审查意见,同步修改区域标准草案送审稿,修改情况填入《山东省区域标准专家审查意见汇总处理表》(附件5-2),并经审查委员会确认。

  第三十一条区域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附件5),并经与会全体专家签字。会议纪要应当准确反映审查情况,包括会议时间地点、会议议程、专家名单、审查意见、审查结论等。

  区域标准专家审查委员会对审查结论未能取得一致意见需要表决的,审查委员应当在《山东省地方标准专家审查会议审查委员会签字表决表》(附件5-3)上签字。审查委员会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且反对人数不超过四分之一为通过。强制性地方标准审查应当经审查委员会全体通过。

  第三十二条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依据地方标准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形成区域标准草案报批稿。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完成区域标准报批材料,并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域标准报批材料包括:

  原则上地方标准名称应当与立项计划名称一致,如有变化,应当提供专家论证意见。

  第三十四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报批材料,省有关部门应当报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存档。

  第三十五条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审查后拟批准发布的区域标准予以公示。推荐性区域标准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强制性区域标准公示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六条地方标准发布前,相关技术要求存在重大问题或者出现重大政策性变化的,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可以作出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第三十七条地方标准草案报批稿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统一编号后发布。

  省级区域标准编号由省级区域标准代号(DB37)、“/T”(强制性区域标准不包括)、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市级区域标准编号由市级地方标准代号(DB37XX,各市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T”(强制性地方标准不包括)、顺序号和年代号组成。

  第三十八条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有关部门签署意见后,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统一编号,联合发布。

  对污染物排放标准、能耗限额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省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标准,经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联合发布。

  第三十九条推荐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一个月的过渡期。强制性地方标准发布和实施日期之间一般应有不少于六个月的过渡期。

  第四十条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地方标准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其门户网站和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地方标准目录及文本。

  第四十一条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市级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社会关注度高、实施影响力大以及强制性地方标准建立联合通报机制,及时向社会通报。

  地方标准实施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地方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地方标准的宣贯、培训和实施,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省、设区的市有关部门应当形成《山东省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附件8),于每年第一季度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地方标准实施评估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地方标准实施情况、实施成效、存在问题及改进建议等。

  第四十五条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对标准进行复审。有关部门应当提出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的复审意见,填写《山东省地方标准复审意见表》(附件9),报送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地方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复审意见:

  第四十六条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部门复审意见进行审查,得出复审结论。

  复审结论为废止的,由省、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废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废止。复审结论为修订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管理,有效开展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山东省标准化条例》《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委员会是在一定专业领域内,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和技术审查等标准化工作的非法人技术组织。

  第三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技术委员会的规划、协调、组建和管理,并履行以下职责:

  第四条省有关部门受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本部门的技术委员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开展地方标准制定相关工作。

  第五条技术委员会应当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在本专业范围内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三)支撑省有关部门开展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实施与监督等工作;

  第七条技术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来自有关部门、市场主体、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等公共利益相关方。

  第八条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一般不超过三十五人,其中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一般不超过三人。同一人不得同时在三个以上技术委员会担任委员。

  (一)熟悉本专业行政管理与业务工作,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管理经验;

  (二)掌握标准化基础知识,能够积极参加标准化活动,认真履行委员的各项职责和义务;

  (三)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与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相对应的职务;

  第十一条主任委员负责技术委员会全面工作,负责签发会议决议、标准草案等文件,主任委员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签发。

  第十二条技术委员会设秘书处,负责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承担单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二)将秘书处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工作计划,并为秘书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措施和条件;

  第十三条技术委员会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般不超过三人。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应当由委员兼任。

  第十四条秘书长负责技术委员会秘书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工作。秘书长和副秘书长具体职责由技术委员会章程规定。

  第十六条技术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总结上年度工作,安排下年度计划等。全体委员应当参加年会。年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十七条专业领域较宽的技术委员会可以组建分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委员人数一般不超过二十五人,其中主任委员和秘书长各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副秘书长一般不超过三人。

  第十八条技术委员会组建应当满足部门履责需要,遵循科学合理、公开公正的原则。

  (四)秘书处承担单位具备开展工作的能力和条件,提出并组织实施五项以上地方标准。

  第二十一条省有关部门可以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技术委员会筹建申请(附件1)。筹建申请应当说明技术委员会筹建的必要性、可行性、工作范围、标准体系、国内外有关技术组织情况、秘书处承担单位有关情况等。

  综合性、基础性和跨部门跨领域的技术委员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研究决定筹建单位。

  第二十二条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筹建申请材料进行评审。经评审符合组建条件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外公示技术委员会的名称、工作范围、筹建单位、秘书处承担单位等。公示期为十五日,公示期满,符合要求的,批准筹建。

  第二十三条筹建单位应当在同意筹建后六个月内,征集意向委员,并向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组建方案。组建方案应当包括:

  (三)技术委员会章程草案,包括工作原则、范围、任务、程序,秘书处职责,委员的条件和职责等;

  (四)秘书处工作细则草案,包括工作原则、秘书处工作人员条件和职责、会议制度、文件制度、档案制度等;

  (二)标准体系框架中属于分技术委员会业务范围内的区域标准或地方标准计划项目不得少于十项。

  第二十五条需组建分技术委员会的,应当由所属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经省有关部门同意后,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技术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应当换届。换届前应当公开征集委员。筹建单位应当提出换届方案,并于技术委员会任期届满前三个月将换届方案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根据工作需要,经技术委员会全体委员表决,技术委员会可以提出委员调整的建议,并报送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调整。委员调整原则上每年不得超过一次,每次调整不得超过委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二十八条技术委员会所属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调整相关技术委员会工作范围或者名称、秘书处承担单位以及撤销技术委员会等建议,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整、撤销。

  第二十九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有标准化需求但暂不具备组建技术委员会或者分技术委员会条件的,经有关方面提出,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成立直属标准化工作组,承担相关领域区域标准研究制定工作。直属标准化工作组不设分工作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直接管理,秘书处经综合评估确定,组建程序和管理要求参照技术委员会执行。

  第三十条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直属标准化工作组由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统一顺序编号,分别为SD/TC×××、SD/TC×××/SC×××、SD/SWG×××。

  第三十一条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对技术委员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考核评估制度,定期对技术委员会工作进行考核评估,将考核评估结果向有关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技术委员会应当建立内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自律管理,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技术委员会印章由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统一制发,秘书处负责管理。技术委员会撤销、变更名称时,应当将原印章交还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

  技术委员会印章属于业务专用章,在开展本专业领域标准化工作时使用,主要用于上报材料、请示工作、征求意见、召开会议、举办活动、对外联络等,不得超出范围使用。印章使用需经技术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其授权的副主任委员签字批准。

  第三十四条技术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附件4)。分技术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技术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五条技术委员会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要求对文件材料及时归档,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5年。

  第三十六条技术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限期整改期间,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不再向其下达新的工作任务。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可以视情况调整秘书处承担单位或者重新组建、撤销技术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技术委员会报省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撤销委员资格: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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